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雲被告吳氏絨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0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雲、吳氏絨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星雲、吳氏絨與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 林勇助 詐騙吳氏絨友人,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氏絨以找工作為由,相約林勇助於民國107年4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即南勢角捷運站3號出口見面,待林勇助依約定於前揭時間、地點出現後,王星雲上前強迫林勇助交出身分證、現金新臺幣3300元,避免林勇助離開現場,當林勇助坐在石階欲起身離去時,王星雲推阻林勇助坐下, 嗣更 強迫林勇助交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且王星雲為避免其前往附近超商提款,僅留吳氏絨在場,無法控制林勇助,故交由另一位成年男子前往附近超商提款,惟因該帳戶內沒有資金而未取得款項,之後吳氏絨更將腳踩在林勇助大腿上,徒手打林勇助巴掌,致林勇助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勇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到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秉鈞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蔡秉鈞隨身攜帶之密錄器影像檔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強制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為本件強制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星雲、吳氏絨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林勇助為強制犯行,吳氏絨更將腳踩在林勇助大腿上,徒手打林勇助巴掌,致林勇助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傷害部分與前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