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之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 蔡福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1991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5月9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84號被告 蔡福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於民國102年5月9日繳納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7年12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寺廟內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0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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