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純如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 賴映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朱純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伯軒 」簽名壹枚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純如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文山景美支局前,見有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遺失該處(所有人為陳伯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後,朱純如又另本於假冒本案金融卡有權使用人名義刷卡或簽帳消費的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
㈠同日下午六時七分許,到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輝應有限公司金玉堂 景美店」(下稱金玉堂),持本案金融卡刷卡(免簽名)購買「MONEY錢月刊」一本(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元)、十八K計算紙一本(價值二十元)。該店店員誤以為有權使用人前來消費,而同意前述交易。
㈡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到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UNIQLO)景美瀚星店,持本案金融卡刷卡購買印花緊身褲一件(價值五百九十元)、特級極輕無縫羽絨衣一件(價值一千九百九十元)、羅紋中高領長袖T恤一件(價值三百九十元)、特級極輕羽絨背心二件(總價價值一千九百八十元),並在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下稱簽帳單或刷卡單,性質為私文書)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一枚「陳伯軒」簽名,且持送該店店員行使,使該店員誤以為有權使用人前來消費,而同意前述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郵局、陳伯軒、UNIQLO對於刷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朱純如又在前述UNIQLO
刷卡購買衣物,惟因陳伯軒向郵局辦理掛失生效,致本案金融卡刷卡不過,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伯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朱純如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軒(下逕稱其名)證述本案金融卡遺失、掛失、發覺遭盜刷等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一○至一一頁、第四九至五○頁參照),並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消費行為之刷卡單、簽帳單(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參照)、統一發票(偵查卷第二三頁參照)、金玉堂銷貨清單(偵查卷第二○頁參照)、UNIQLO購買明細(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金玉堂、UNIQLO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二九至三○頁上方)、本案金融卡照片(偵查卷第三○頁下方)、被告前述詐欺所得財物照片(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至三一頁背面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信用卡(金融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後,將卡片置入讀卡機與金融機構連線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與交易事項,並產出刷卡簽帳單(目前多為兩聯)與持卡人確認交易之內容,若需簽名,持卡人在其中一張簽帳單上簽名交回特約商店,若不用簽名,則直接交付一張刷卡單給持卡人。嗣後特約商店再依流程將簽帳單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是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倒數第五字起至第六行第四字「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云云,對照前後文與所附證據,容屬誤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於附表所示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伯軒」簽名,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金玉堂、UNIQLO冒用陳伯軒名義持本案金融卡刷卡、簽單消費,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其犯意、目的單一,且於密接時地進行,應評價成一個法律上之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最重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不法小利,詐術內容、偽造之私文書種類、數量、詐得之財物,對陳伯軒、特約商店、郵局所生之損害,對犯行坦承不諱,且於原審判決後與郵局達成和解,賠償郵局依約給付金玉堂、UNIQLO之前述消費金額(郵局係給付特約商店後自陳伯軒帳戶扣款,但嗣後返還該等金額與陳伯軒,本院卷第八三頁郵局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儲字第一○八一○○二七五二號函,及偵查卷第五○頁陳伯軒陳述參照)之犯後態度,陳伯軒、郵局均表達不追究,與被告素行、生活與身心狀況(詳卷,不逐一記載)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固然被告上訴稱其深表悔悟,犯罪情節輕微,購買之物也是日常生活用品,又已與郵局和解且賠償完畢,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情事,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案發生後自行入院三月接受治療以期改善病情增加自我控制能力,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改判從輕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侵占遺失物罪罰金二千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二月,乃詳細探究「被告於拾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VISA卡後,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盜刷之不法方式取得財物,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公司暨特約商店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再被告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一紙……在卷可查,及斟酌其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係於另案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顯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更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情事。雖然被告上訴陳稱云云,且確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但被告有前開症狀並經獲領證明,不過謂其素有精神上疾患,且經主管機關發給證明;非可遽謂被告當然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態,致使被告於心智正常狀態時所為犯罪行為亦可減免應受之制裁。況觀該證明,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本案行為內容又是無端侵吞他人遺失的金融卡,繼之盜刷消費,還在需要簽名時知道要偽冒所有人陳伯軒姓名,並在警詢時供稱:「我當下只有覺得失主很糊塗,……直到傍晚我出門去購物時,我就想說要刷刷看這張卡,我就先到金玉堂刷卡看看,成功之後我就再到UNIQLO……購買衣服。」,又在意見補充時供稱:「……上述我所刷卡消費之物品、發票,我都有妥善留存,且我有想將這些商品刷退的意願,只是我還沒有時間去做刷退的動作。」(偵查卷第八、九頁參照)。足證被告可辨識本案金融卡是他人遺失物品,還會評價「失主很糊塗」,又知道遺失的金融卡不一定能使用(可能掛失、鎖卡),故先小額試刷,成功後再去大筆消費,直到陳伯軒掛失生效才被迫終止犯行(即本案詐欺未遂部分),也知行為違法,故保留消費物品與發票等,並無理由認為被告犯行可能與其所稱身心障礙有關。被告空言泛稱「有身心障礙情事,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云云,乃冀圖脫免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乃金融卡,可廣泛運用在甚多交易之上,若無適時掛失,將產生不輕之損害,原審對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僅量處二千元(法定刑度一千元至一萬五千元),豈有過重之可言?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二月,更是法定最低刑度,以被告犯行狀態,毫無法重情輕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餘地。被告請求改判從輕,殊無理由。是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如附表所示陳伯軒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至於前揭偽造署名所附著之簽帳單私文書,雖乃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但已交付UNIQLO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能沒收。扣案統一發票與消費清單、被告收執之刷卡單(兩聯刷卡單,一聯被告收、一聯店家收),性質上乃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刷卡單、消費清單無非證明單據,難認有經濟上重大價值,而縱使統一發票理論上有最高一千萬元中獎機會,但本院審酌,均無沒收必要。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刑法第三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但「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屬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但可作廢重辦,實際上,陳伯軒也申辦新卡(偵查卷第五○頁參照),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按本段前述說明不宣告沒收。
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已如前述。被告冒刷詐得之「MONEY
錢月刊」計算紙、印花緊身褲、特級極輕無縫羽絨衣、羅紋中高領長袖T恤、特級極輕羽絨背心等,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郵局亦依約將該等財物之價金共計五千零八十五元之款項分別撥付金玉堂、UNIQLO,該等商店之損害業已獲得填補。郵局先就陳伯軒帳戶扣款後,也已返還該等金額給陳伯軒亦如前述。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將該等郵局償付款項如數返還郵局,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在卷足考(本院卷第八七、八五頁參照)。無論就特約商店(金玉堂、UNIQLO)、發卡機構(郵局)、陳伯軒,均已無經濟上之損害。是以,若再予沒收剝奪,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也有過苛之虞。原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未及審酌於此,是無可維持。
㈡次查「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前,因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
主刑有從屬關係,主刑撤銷,從刑即不能獨立存在,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倘二者之中有一變動,原判決即應撤銷。至修正後雖改認沒收係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但針對犯罪所得沒收與否暨數額等節,本質上仍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況犯罪所得多寡亦係法院量刑參考標準之一,要非僅涉及單純沒收事項。又倘犯罪所得數額減縮之情形,法院亦可能須依法不另為無罪諭知……,故兩者未可分別獨立視之。準此,本件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即包括原審罪刑暨沒收部分,而同為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若第二審法院認原審針對沒收部分判決有誤,仍應撤銷全部判決、重行諭知罪刑暨沒收內容。」等節,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一百零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一號之研討結論。被告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並辯稱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諭知沒收不當等語。固然在指摘刑度過重方面並不足採,但既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沒收方面有前述不洽,仍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表:台新銀行調閱編號○○三二八一號,序號0000000
00000號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陳伯軒」簽名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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