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振因犯傷害、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家振因犯傷害、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家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29日│102年12月12日至││││103年3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調│檢察署103年度偵│││偵字第1089號│緝字第831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事││1542號(聲請書誤│88號││實││載為103年度審易│││審││字第88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03年度審易字第││判││1542號(聲請書誤│88號││決││載為10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1月18日│103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7537號(尚│字第124號(尚未│││未執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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