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汶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汶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汶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駕駛汽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79號被告林汶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新林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將車停於快車道上後,隨即在車內昏睡,經執行勤務員警察覺有異進行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