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林建宏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鄉○○路中華電信旁某不詳檳榔攤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涉嫌持路邊之廣告旗幟底座及磚塊,毀損他人所有放置於路旁之廣告招牌及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玻璃、前後門板金、引擎蓋(所涉犯毀損罪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聞得林建宏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晚間8時01分測得林建宏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於101年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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