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楊清池 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相對人 許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另有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53號),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聲請人係就相對人尚未收取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115,000元聲請停止執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274,917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5,115,000元×5%×(4+4/12)=3,274,91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