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志昇於民國105年8月20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因其於同年9月17日死亡,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