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新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07號被告陳新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登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宮媽祖廟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與壽天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檢察官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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