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1字第306號、96年度上訴字第5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49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甲○○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