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上訴人 劉永騰 (原名 劉兆益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永騰(原名劉兆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 余正義 致重傷犯行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 賴建德 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係遭上訴人以拳頭毆打眼部,至第一審改稱不知上訴人用何物品毆打告訴人,隨後告訴人就摀著眼睛等語。足見賴建德對上訴人是否持有物品攻擊告訴人之陳述前後矛盾。賴建德復稱上訴人係先對其攻擊,再攻擊告訴人。上訴人果有持用物品作為凶器,賴建德必先受攻擊,自當明確知悉,應無先稱上訴人係用拳頭攻擊告訴人,嗣再改稱係持有物品攻擊告訴人之理。但賴建德始終陳稱上訴人係用拳頭對其攻擊,再依其陳述,上訴人將其打倒在地,告訴人要將其扶起之際,上訴人即轉為攻擊告訴人,顯見上訴人未離開現場,則上訴人如何可能由空手憑空變成握有凶器?可證賴建德之證述矛盾。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持用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左眼失明之事實。再告訴人證稱上訴人拿不明物體往賴建德身上打等語,與賴建德從未陳稱上訴人係持用物品對其攻擊不符。賴建德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上訴人是一拳揮打過來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賴建德對上訴人有無持用物品攻擊告訴人乙節,所述明顯矛盾。當無法作為上訴人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判決猶採二人證言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自有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
㈡、 林昶羲 於案發當天對到場處理之警員明確表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於偵查中則改稱告訴人係遭上訴人以不詳物品攻擊受傷,前後為不同供述。其供述已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於偵查中所述應無證據能力。林昶羲於第一審又改稱告訴人係遭上訴人持釣魚竿攻擊致眼睛受傷等語,其歷次證述內容均不相同,足證所述有極高之不確定性,難以判斷真假。原判決竟採林昶羲無證據能力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當屬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
㈢、賴建德、林昶羲均稱告訴人於當日有滑倒,撞到停放路邊之車輛。林昶羲於案發當天對到場處理之警員則明確表示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當時告訴人不僅未表明受傷原因,復任由林昶羲為該項陳述,未加否認,顯與常情不合。警員 江明忠 又證稱林昶羲向其表示告訴人係撞到貨車後面邊角部分等語。林昶羲既能於第一時間向警員作具體詳細說明,代表其確有看到告訴人自行跌倒之過程,且為告訴人真正受傷之原因。本件自難排除告訴人為自行滑倒受傷,而非受上訴人攻擊所致。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部分,未於判決中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㈣、本件上訴人已否認犯行,告訴人、賴建德、林昶羲就上訴人有無持有物品、持何種物品作為攻擊告訴人之武器、攻擊賴建德與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告訴人有無自行滑倒等節之供述,或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則函覆無法知悉告訴人眼球受傷之原因,顯見調查所得證據,仍有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不明確。本案應有再行調查、釐清事實之必要。現今測謊技術已趨成熟,若無程序上瑕疵,測謊結果亦具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本件事實未明,應有對上訴人、證人進行測謊調查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雖未請求此項證據調查,原審亦得依職權徵詢上訴人同意進行。原審此部分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持用物品攻擊告訴人。原審未依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原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猶採用證人矛盾且有重大瑕疵之證詞,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除證據取捨上違反經驗法則、逾越自由心證之範圍外,亦違反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能力」與證據之「證明力」不同,前者係指訴訟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後者係指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之問題,兩者有別。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取供違背法定程序規定而無可信任等情事,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不同。原判決就證人林昶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已依其訊問時之外部狀況,敘明「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林昶羲於案發時雖對警員稱告訴人係自行滑倒受傷,於第一審另指上訴人係持長條狀物品往告訴人揮擊云云,但此部分應各以林昶羲於偵查、第一審之其他證言較可採信,業經原判決予以說明甚詳(並參下述),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徒以林昶羲向到場警員陳述內容與嗣後偵查中之證言矛盾,即認林昶羲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已混淆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之分野,自有誤認。原判決引用林昶羲於偵查中證言,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另主張林昶羲於案發對警員稱告訴人係自行滑倒受傷云云,亦係就原審已論述甚明事項,再為事實爭執,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賴建德之友人即告訴人余正義出面勸架,並彎腰欲扶起賴建德之際,手持不明硬物朝告訴人臉部揮擊,因而擊中告訴人左眼等情,已敘明係依據:⒈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已明確證稱係遭上訴人持不明物體攻擊左眼,致其左眼流血、失明等語。核與在場證人賴建德、林昶羲於偵查、第一審證述上訴人於告訴人見狀欲上前勸架之際,即手持不明硬物毆擊告訴人之眼睛等主要核心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其後始為一致證述之情形。上訴人對其與賴建德衝突期間,告訴人之左眼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經送醫進行眼球修補手術後,左眼萎縮,視力為無光感,無法透過其他方式繼續矯正視力,左眼視能已達嚴重受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亦不爭執。以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熟識、無任何嫌隙,賴建德更為上訴人之二姊夫,亦無糾紛,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告訴人及賴建德、林昶羲,並無捏造事實,誣陷上訴人,亦可能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倘告訴人與賴建德、林昶羲確有事後串證,大可就上訴人手持物品攻擊告訴人等重要情節互為謀議,而為一致證述,不需以不詳硬物加以描述之理。⒉林昶羲於第一審雖證稱上訴人當日係手持長條狀物品朝告訴人之頭部左眼部位揮擊等語,與其於偵訊具結證述告訴人係遭上訴人持不詳物品毆擊之證述尚有出入。然依本案發生時間、天色、下雨,案發地點無路燈,視線不清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賴建德、林昶羲證述明確。林昶羲自承案發時其距離上訴人及告訴人約四、五公尺遠,依告訴人遭攻擊之時間不到一分鐘,林昶羲處視線不良環境,在上開告訴人短暫遭受攻擊過程中,實無從期待可詳細觀察或清楚記憶他人遭受攻擊之全部細節。是應以林昶羲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距案發較近,且與距案發現場較近之告訴人及賴建德之證詞相符,較為可採。再人之記憶有限,林昶羲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日已一年十月餘,參以林昶羲亦證述當時上訴人之子 劉皓昀 亦手持類似釣魚竿之長條物品加入鬥毆等語,林昶羲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當時天色昏暗、現場混亂,致其無法清楚辨明究係何人手持長條狀物品,因而導致記憶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此細節之差異,認上開告訴人與賴建德於偵訊、第一審,林昶羲於偵訊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⒊案發當晚至現場之警員 徐朝琴 、江明忠,雖證稱渠等到場後,有一名男子表示傷者是自己跌倒受傷等語,可知警方到場處理時,現場確無人表明欲追訴傷害之意。惟現今社會,鄰人或親屬間發生糾紛、鬥毆,或因顧及彼此間情誼,不欲動輒以刑事訴追,而尋求私下和解,或因案發之初傷勢不明未立即提告,避免有傷和氣及日後訟累,均非少見。是告訴人是否於案發之初即提起告訴,乃個人考量而有不同作法,此觀上訴人配偶 林美娟 於案發後約一星期始對賴建德提起傷害告訴自明。實不能因告訴人未於案發即時提告,遽認其嗣後發覺左眼傷勢嚴重失明提出告訴之指述均為不實。況警方據報到場時,告訴人甫遭上訴人攻擊,陷於意識不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未能即時向警方敘述其遭傷害過程,亦難苛責。此外林昶羲嗣後已於警詢表明:案發當日告訴人確有因天雨路滑而跌倒,惟伊當日陳述本意,並非指涉告訴人左眼之傷害是因此跌倒而造成等語,復於偵訊時重申上旨,另證稱:當時為前揭陳詞,仍因伊不想管他人之事,會造成伊要一直跑法院,並打亂伊之生活步調等語;更於第一審補充證稱:當日告訴人跌倒時有靠到車子,但係身體側邊碰到等語,故林昶羲於案發之初,可能思及事不關己,不欲插手他人紛爭,且見在場當事人均無提告之意,因此未向到場警方詳述事實經過,亦未悖常理。尚難僅以上開情事,遽論告訴人及賴建德、林昶羲事後證述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之經過均為不實。⒋經第一審將扣案釣魚竿一支送請警方採證,該釣魚竿上均未發現明顯血跡或類似生物性跡證遺留之情形,復以棉棒分別針對釣魚竿握把(A)、原頂端(B)及延伸頂端(C)處轉移後以KM試劑測試,三處經測試後皆呈陰性反應,有證物採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經函詢中國附醫就告訴人左眼傷勢之發生具體情形及原因為何?據該院函覆:……無法評估眼球受傷情形、造成原因一節,亦有該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亦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即為上訴人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物品等,為其論斷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上開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均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形,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賴建德於警詢、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拿不明東西往告訴人臉部打去;其係看到上訴人揮打告訴人一拳,但手裡有無持物或所持何物伊不敢確定等語(警詢卷第二七、二八頁、第一審卷第八二頁、第八六頁背面,上開警詢陳述僅供彈劾證據之用),與告訴人所述並無矛盾。另因上訴人係先毆打賴建德,賴建德於遭毆打時,因視線不清,且為近距離,是否得注意上訴人有無持用物品,本非無疑,是其證稱上訴人係用拳頭對其攻擊等語,自無從推翻告訴人指上訴人持用不詳物品對其攻擊之證言,或據認告訴人所述不實。再警員徐朝琴於原審證稱其有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摀著眼睛一直哀痛的叫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背面)。是告訴人當時因受傷嚴重及疼痛,對警員詢問無心置理,既未提出傷害告訴,亦未陳述受傷過程,或因無心注意林昶羲之證言,未予糾正與事實不符部分之陳述,原判決因認均與常理無違,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判決不載理由可指。況傷害致人重傷罪,係以主觀上有傷害故意,客觀上雖可預見該傷害行為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並未預見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究係徒手或持用物品、工具或何種物品、工具為之,在非所問。本件雖因上訴人否認犯行,致事實審無從究明上訴人係持用何種物品、工具傷害告訴人。但原判決已詳為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據以採信告訴人及林昶羲之證言,而此部分上訴人究係徒手或持用物品、工具或何種物品、工具為之,已不影響原判決就上訴人犯行之認定。此部分亦無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可言。有關告訴人是否因滑倒受傷部分,告訴人已明確陳稱其未因滑倒撞到車子等語(偵查卷第四五頁),林昶羲於第一審則證稱上訴人與告訴人都有滑倒,都有碰到停放在路邊的車子左邊後視鏡下面的位置,但都沒有受傷,上訴人因比較瘦所以比較快爬起來,告訴人因較胖且有喝酒,起身速度較慢,上訴人就往告訴人的眼睛位置打下去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九頁);賴建德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告訴人都有在其家門口滑倒,伊看到告訴人要過來拉,上訴人一拳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摀著眼睛等語(偵查卷第四六頁背面),俱見告訴人應非滑倒受傷。原判決此部分亦無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背法令。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請求對上訴人或證人等測謊,有相關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可稽(原審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五、四六、六四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白表示拒絕測謊(偵查卷第一0九頁),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依職權對上訴人或相關證人測謊,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㈣、原判決既依據告訴人、證人等證言及上訴人之陳述等證據,綜合判斷,據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無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持用物品攻擊告訴人情形存在。原判決亦無違反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原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憑己意,對證據、事實為不同主張,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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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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