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聲請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向本院聲請再審,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原因,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劉明憲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高雄地區司法警察專案小組涉嫌包庇走私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涉嫌濫權起訴,爰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依首開規定,自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其逕向本院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本院上開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則屬非常上訴問題,與再審之事由無關,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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