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545號、第11281號、第13227號、第14370號、第14934號、第15333號、第180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3287號),提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第38052號、第24433號、第24823號、36549號、第29226號、第44385號、第43065號、第21235號、113年度偵字第8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第582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立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立偉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附表編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幫助詐欺犯行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均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立偉(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6至378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因為被
軟禁、被誘騙,才會提供網銀帳號及密碼,我沒有犯意云云。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
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附表編號1至2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2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8「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28「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資料(卷頁詳附表)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跟我說
是做線上客服的工作,有提供宿舍,第一次是請我到新店面試,地點沒有細說,我到臺北市後,對方請我上計程車,之後到新店某汽車旅館,路名不清楚,旅館名稱也不記得,對方有出來跟我面試,公司名稱沒有詳細說明,說是客服要跟客戶交待事情,對方說要在汽車旅館做訓練,後來轉移到中和汽車旅館,與其他受害者一起碰面,碰面之後有提供我們職前手冊,是應對客戶的對答等,這時候請我們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說要連結APP,因為沒有被沒收手機及提款卡,所以我沒有懷疑,就交出去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提供前揭帳戶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⒊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前揭交易工具,即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如網銀帳號及密碼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及網銀帳號及密碼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揭交易工具交付或提供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及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後,再以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等,以各種名義誘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刻意向陌生人、毫無信任基礎之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多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亦或甚而諉稱支付代價由帳戶申辦人代為操作帳戶之金流者,多係欲藉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當時為年屆40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學歷、前有美髮工作經驗,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行號,又其所述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迥異,難以遽信,則其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⒋況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件詐騙手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件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與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連結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提供帳戶資料予其所述不明之公司行號,則其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並不可採。被告
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且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未坦承犯行,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28)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
及審酌而漏未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行為同時造成附表編號11至28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原審亦未及審酌,均容有未妥。
⒉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原審以被告審判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妥。
⒊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蒙受金錢損失,行為應予嚴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實際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應為有理由,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則為無理由,且因原審判決有前開未臻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
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行取得贓款流向,司法機關亦無法繼續追查,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查: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被告非實
際上進行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確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玟瑾、馬鴻驊、林婉儀、曾信傑、洪敏超、 鄭東峯 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婕妤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卷證出處1.起訴書告訴人 葉一聖 111年9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股海中的引航燈28」暱稱「助教 張雅雯 」之人,向葉一聖推薦購買股票,致葉一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3時04分許4,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葉一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11至13頁)2.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63、101至104頁)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9頁)2.起訴書被害人 林昆鴻 111年11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吳羽琪 」、「 黃隆翔 」向林昆鴻佯稱:可下載「BH鼎暉投資」APP,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昆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1月24日13時53分許1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林昆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7545號卷第7至9頁)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53頁)3.被害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5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73、89至95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8頁)3.起訴書告訴人 吳宜澤 111年10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國泰張小姐」向吳宜澤佯稱:可下載「D.H投資」APP,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云云,致吳宜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⑴111年11月29日10時15分許⑵111年11月29日10時34分許⑶111年11月29日10時40分許⑴1萬元⑵5萬元⑶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吳宜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1281號卷第15至18頁)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1至51頁)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9至21頁)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3、27頁)4.起訴書告訴人 劉捷 111年12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IMPLE 吳夢涵 」向劉捷佯稱:可幫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云云,致劉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1日14時52分許183萬9,210元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劉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3227號卷第13至15頁)2.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2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19、27頁)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5.起訴書告訴人 張綉美 111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 李欣然 」、「助理 嘉妹 」向張綉美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綉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⑴111年11月29日13時24分許⑵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⑴5萬元⑵3萬4,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張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370號卷第23至24頁)2.告訴人提供其本人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5頁)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5至26、29頁)6.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1、56頁)6.起訴書被害人 黃湘凌 111年11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劉羽彤 」向黃湘凌佯稱:可下載「華銀」APP,進行股票代操服務投資云云,致黃湘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1月24日12時39分許1萬9,4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黃湘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4934號卷第5至8頁)2.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5至33頁)3.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1至42、77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7、93頁)7.起訴書告訴人 林其全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市場交易員 林世豪 」、「GA營業員00426」向林其全佯稱:可進行股票短線操作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其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1月30日10時54分許5萬2,000元中信銀行帳戶1.告訴人林其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333號卷第17至20頁)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9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5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至28、57至58頁)5.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1、69頁)8.起訴書被害人 蔡麗卿 111年11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 佳琪 」、「Alice」向蔡麗卿佯稱:可下載「 傑富瑞 」APP,進行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蔡麗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0時57分許1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蔡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8033號卷第9至11頁)2.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偵卷第53頁)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57至7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1至32、41至42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4頁)9.112年度偵字第19842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被害人 吳光明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華榮 老師」、「助教張雅雯」向吳光明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0時48分許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吳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842號卷第9至11頁)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5頁)3.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5至47、55至57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26頁)10.112年度偵字第23287號併辦意旨書(一審併辦)被害人 高鈺惠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高鈺惠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高鈺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⑴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⑵111年12月2日10時56分許⑶111年12月2日11時許⑴1萬元⑵1萬元⑶1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高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3287號卷第9至10頁)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9頁)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67、79至8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5至26、33至34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3、22至23頁)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41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告訴人 林佩儀 於111年11月15日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na」向林佩儀佯稱可使用「DINGHUI」APP投資獲利,致林佩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⑴111年11月24日9時9分2秒⑵111年11月24日9時9分54秒⑴10萬元⑵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林佩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0472號卷第33至35頁)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7至38、47至48頁)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5、78至79頁)12.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告訴人 李麗英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87」、「助教- 張靜君 」向李麗英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麗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9時9分許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李麗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17至19頁)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97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01至115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61至63、69至71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1頁)13.112年度偵字第38052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被害人 蔡伊庭 111年11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吳正定 Kavin」、「助教- 婉怡 」向蔡伊庭佯稱:可下載「傑富瑞」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伊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9時37分許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8052號卷第21至23頁)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15頁)3.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1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21至123、147至151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33頁)14.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告訴人 林甘 111年11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甘佯稱可透「傑富瑞」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2時2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林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433號卷第15至16、17至20頁)2.告訴人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3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至45、49至50頁)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3、80頁)15.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被害人 林慧芬 111年10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慧芬佯稱可透「傑富瑞投信」投資APP賺錢云云,致林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2時38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林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4823號卷第7至8頁)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9至5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至16頁)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79、93頁)16.112年度偵字第24433號等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被害人 營畹華 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營畹華佯稱可透過「傑富瑞」投資APP賺錢云云,致營畹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2時23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營畹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6549號卷第21至23頁)2.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7頁)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9至5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39至40、45至46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9、37頁)1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57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告訴人 王美玉 於111年11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波段 阿土伯 」、「 陳佳雯 」、「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王美玉佯稱可按照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9357號卷第20至22頁)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4至38頁)3.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3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7、33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0、13頁)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89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被害人 王寬裕 於111年10月6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向王寬裕佯稱可使用「JEFFERIESPRO」APP投資獲利,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0時26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王寬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89號卷第51至53頁)2.被害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單(同上偵卷第67頁)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65至66、6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7、61頁)19.112年度偵字第2123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被害人 林宥蕙 於111年8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Matthew 馬修 」、「助理 美欣 」、「泛大西洋營業員000518」向林宥蕙佯稱:可下載「GeneralAtlantic」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⑴111年11月25日9時22分許⑵111年11月25日9時23分許⑶111年11月28日9時6分許⑷111年11月28日9時7分許⑴200萬元⑵100萬元⑶200萬元⑷100萬元中信銀行帳戶1.被害人林宥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1235號卷第17至19頁)2.被害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4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3至54、73至74頁)4.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33頁)20.112年度偵字第28828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告訴人 呂汶儒 於111年10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陳雯綺 」向呂汶儒佯稱:可下載傑華銀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汶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1月24日10時許36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呂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8828號卷第31至41頁)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43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5至63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5至81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7、20頁)21.112年度偵字第29226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告訴人 陳彥蓁 於111年10月2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 陳鴻博 」、「BA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向陳彥蓁佯稱:可在「BANKCEX」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64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告訴人陳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226號卷第7至10頁)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2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4.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27頁)22.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被害人 古源章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亮燈飆股交流社群27」暱稱「助教-佳琪」之人,向古源章推薦購買股票,致古源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3時3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古源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13至14頁)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167至180頁)3.被害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8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6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8頁)23.112年度偵字第4438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告訴人 鄭進友 000年0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飆股實訓實習37群」暱稱「助教-張靜君」之人,向鄭進友推薦購買股票,致鄭進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鄭進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385號卷第655至657、659至660頁)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21至437頁)3.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56、57頁)24.112年度偵字第43065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被害人 許玉萍 於111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啟運 」、「助教-張靜君」、「jefferies客服87」、「策略交易員」、「股票站長- 陳鏢 」將許玉萍加入「飆股實訓學習37群」、「鴻運連連聯盟小組D」之LINE群組,並對許玉萍佯稱:可教導投資,請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云云,致許玉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3時55分許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許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3065號卷第7至8頁)2.被害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25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1至15頁)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9、24頁)25.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被害人 許吉昌 於000年00月下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華榮」、「助教-張雅雯」與許吉昌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百分之百會獲利云云,致許吉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9時31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許吉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7至28頁)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5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5至58頁)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26.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告訴人 陳明崑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夢瑤 」、「 李詩 」、「助教- 怡晴 」、「 陳時進 」、「Pick」及「吳正定kevin」與陳明崑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傑富瑞外資投顧」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明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9時57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29至33、35至36頁)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卷第77頁)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91至10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07至113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1頁)27.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告訴人 郭哲銘 於000年0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 小惠敏 」與郭哲銘聯繫,並對其佯稱:下載「傑富瑞」投資APP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郭哲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1時16分許8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告訴人郭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37至41頁)2.告訴人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同上偵卷第12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頁)4.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5頁)28.113年度偵字第83號併辦意旨書(二審併辦)被害人 游秋蕋 於111年11月21日13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fferies客服037」與游秋蕋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Jefferiespro」投資APP買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秋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右列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111年12月2日14時37分許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被害人游秋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3號卷第43至44頁)2.被害人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49頁)3.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153至159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5至167頁)5.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05、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