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又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實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業自由業(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車輛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鄭家安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居○○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安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MirufiBar」,飲用700毫升之調酒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從上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與 賴未 所推駛之手推車發生擦撞,經到場員警於同日凌晨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賴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丁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