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5行「駛經基明德一路與崇孝街口」之「基」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因而車禍肇事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4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42號被告陳淑花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花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大哥位於基隆市永富路之住家,飲用仕高威士忌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後座搭乘其夫 周金忠 ,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駛經基明德一路與崇孝街口,因不勝酒力,闖紅燈右轉,與由基隆往臺北方向直行之 王俊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據王俊雄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陳淑花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血腫,左前臂挫傷及擦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周金忠亦受有臉頰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等傷害(周金忠於警詢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警據報到場,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陳淑花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查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王俊雄、周金忠於警詢之陳述及現場目擊證人陳盈如於警詢調查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陳淑花及周金忠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車輛照片9張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