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惠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惠榮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文川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林柏文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學症狀、胸腔鈍挫傷併左側第4、9肋骨骨折及連枷胸併氣血胸、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