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八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止,共十年,且自八十六年十月份起共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於每月十七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予原告為憑。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叄、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
本金回收及利息收入憑單影本、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本金回收及利息收入憑單影本及定期質押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貳拾貳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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