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9號原告 李朝宗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 李山樫 拆除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約略面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李山樫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李山樫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惟未提出請求被告李山樫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約略面積,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請求被告李山樫拆除占用系爭土地約略面積,以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李山樫所有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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