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7號
110年度婚字第264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古宜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黃韋儒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從安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邱聖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四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其中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其中陸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其餘肆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被告給付新臺幣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扶養費,並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離因損害30萬元;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請求判准與原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原告應給付被告乙○○之扶養費;原告則於民國110年5月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6萬5,672元,復於110年10月28日當庭擴張上開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1萬6,426元。查被告所為反請求與原告提出請求,涉及兩造間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與給付扶養費,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亦與前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6月30日結婚,育有子女乙○○(0,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對原告坦承於婚姻存續中與不知名女性發生多次性行為,造成原告心灰意冷,導致兩造從109年7月19日分居迄今,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離婚。乙○○自幼均由原告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原告未曾有任何疏失,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基於主要照顧者繼續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考量,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與乙○○同住於新竹市東區,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竹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925元,爰請求被告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用1萬3,462元,另請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被告坦承於婚姻存續中與不知名女性發生多次性行為,造成原告心灰意冷,身心深受打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110年度婚字第127號卷第6頁之起訴狀誤繕為20萬元)彌補原告之損害,而兩造產生判決離婚之結果,肇因被告單方行為所致,原告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原告並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另被告於109年7月19日起迄今,僅給付原告部分之子女扶養費用,以原告每月代被告墊付扶養費1萬3,462元計算,並扣除被告於109年8月至11月、110年3月、4月至10月給付扶養費合計8萬5,504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用11萬6,426元(計算式:13,462元×15月-85,504元=116,426元)。並聲明:(一)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3,462元整,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四)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6,426元,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餘11萬6,426元以家事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顯屬片段,且無法得出被告有與其他女子合意性交,原告應舉證被告於何時、何地與第三人合意性交;兩造婚姻存在重大破綻,被告願以和解方式成立離婚協議。兩造涉訟之初,原告隨即將乙○○帶回新竹,拒絕讓被告行使子女會面交往,而被告多次要求將乙○○帶回桃園過夜,皆遭到原告拒絕,原告更直言希望乙○○3歲前不能讓被告帶回家中過夜、乙○○是原告的等語,倘乙○○由原告單獨監護,將使被告行使子女會面交往受阻,對乙○○之人格發展顯為不利;又原告對被告敵意甚深,多次於訊息中咒罵被告,宣稱會灌輸乙○○「你爸腳踏三條船,把媽媽當白痴耍,拿著媽媽對婚姻的忠誠在外面亂玩,只顧沒多久,就打算把你丟給阿姨…所以你沒有爸爸,對不起你,給你選了一個這樣的人當爸爸」等語,還稱要讓乙○○稱呼他人爸爸,倘乙○○由原告單獨監護,將使乙○○對被告產生負面態度與想法,對乙○○人格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反之,被告有正確親權意識,認知乙○○成長過程需雙親陪伴,曾向原告稱「扶養費我是一定會給你,因為我是 斯奧 的爸爸,你是斯奧的媽媽,我也希望我們可以共同撫養小孩長大」、「雖然我們離婚,但斯奧的爸爸是我,斯奧的媽媽是你」、「我一直希望縱使在訴訟中我們跟小孩的關係都還是父母都還是正常」、「現在我們還沒有離婚為什麼你不給斯奧平等的母愛與父愛,我也並不會像你講的一樣不把斯奧給你看,而你卻拒絕了他父親這邊的所有人」等語,顯見被告態度友善,具有正確親子意識,爰請求乙○○由兩造共同監護。乙○○出生後由被告照顧,被告有充足家庭支援系統,且有較為良好之教養態度,原告曾於限時動態未讓未滿1歲之乙○○使用安全座椅坐車,還稱「可以不要15小時血液都是紅酒嗎」,甚至於乙○○剛滿11個月時,帶乙○○去六福村;另原告有焦慮症及輕度憂鬱症,必須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身心狀態不適合照顧乙○○,懇請審酌原告教養態度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判令被告為乙○○之主要照顧者,並請求原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462元等語。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反請求聲明:(一)請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監護,並由反請求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三)反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年滿20歲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萬3,462元整,並由原告代為收受及管理使用。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付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既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2.兩造於108年6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坦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不知名女性發生多次性行為,造成原告心灰意冷,兩造自109年7月19日分居迄今等情,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請求與原告離婚。證人即與被告合意性交之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西元2020年(民國109年)我當健身教練,被告是我學生,原告於109年6月聯絡我,說她是被告的老婆,因為看到我跟被告的對話,看到被告跟我打遊戲,可能覺得我不知道被告有太太;當時我與被告沒有說明彼此關係,彼此沒有確定是否要交往,但我們已經發生性關係,我們於109年3月1日開始發生性關係,發生滿多次,不記得最後一次是何時,我跟原告頻繁傳訊息之後,沒有再跟被告發生性關係;109年3月至6月原告傳過1次訊息給我,說被告是她先生,但被告叫我不要理原告,我還是有跟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我跟被告關係滿好,一下子沒辦法斷;被告去(109)年12月聯繫我,我沒有回覆,這是最後一次被告跟我聯絡,我一開始當被告的教練時,我就問過被告是否結婚,被告說他沒有結婚;(提示原告庭呈照片,見本院卷第156頁)當時在旅館,時間不太記得,旅館也不記得是哪間,為什麼拍這照片我不記得,當時在旅館我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提示原告庭呈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編號2至5照片中的人是被告,是在唱歌時我發了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提示原告庭呈簡訊截圖,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73頁)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原告細問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大概10幾次,都在旅館,有1次在被告的家,那時候原告剛跟我聯絡,我還在想原告會不會告我,所以我跟原告說發生性行為2次,這裡面說有戴保險套嗎,我說有,其實沒有戴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未加以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原告主張與其他女子發生多次性行為之情事。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兩造因此自109年7月19日起分居至今,並均訴請離婚而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僅原告得請求離婚,被告反訴請求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及未任親權行使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兩造經判准離婚後,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依兩造之請求酌定之。
2.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於110年2月22日訪視被告後,綜合評估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項,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過往有實際照顧經驗,具備基本親權能力,但目前親權執行遭原告阻攔,被告有高度期待展現親職照顧並有意願提供適切親職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目前親職時間均遭原告阻攔,無法提供親職陪伴,被告有積極爭取與原告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被告所提供之社區環境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住家環境整潔,後續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寢居,合適未成年人成長發展;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訪視被告,被告過往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過往同住時有實際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態度積極,具備基本親權能力,有高度期待展現親職照顧狀態、有意願提供適切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資源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但目前親權執行與親職陪伴均遭原告阻攔,無法順利執行,有意願與原告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任其主要照顧者,評估相對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虞,因本會僅訪視被告一方,以上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再就雙方訪視報告、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據被告所述,原告有明顯非善意及阻撓探視進行之情形,評估被告確實目前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過夜及會面探視,然未成年子女係屬幼齡,僅有出生至少六個月的時間同住於被告住所,但後來隨原告與被告分居,被告無法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建議兩造於訴訟期間先以漸進方式試行會面交往,於週六單日由被告接送未成年子女回被告住所進行會面探視與親職陪伴後,並可由原告陪同前往,待未成年子女熟悉被告住所及周遭環境後,再行依被告提出之會面探視方案進行每月隔週、每次兩天之過夜會面方案,試行一段時間並考量兩造合作情形後,裁定合適且明確之會面探視方式,以利親情維繫及後續會面交往之順利等語。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於110年2月28日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後,綜合評估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等項,認:原告因考量兩造居住之地域與擔憂被告之照顧能力,又過往與現在原告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來亦期待持續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因此原告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評估原告之監護動機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原告具經濟能力,亦具原告之父母之支持系統提供現居所、協助煮食三餐及未來就學接送協助,且訪視時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現在之照顧情形,並具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與就學規劃,又原告之教養態度採以溝通方式,故評估原告具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年齡1歲,其表達能力尚不足以陳述被照顧情形,僅就訪視當日觀察,未成年子女會不時吸引原告之注意、依附於原告旁邊,期望原告陪伴遊戲,原告亦會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如:陪伴遊戲、協助脫鞋等,故評估未成年子女應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現年齡發展階段尚無法理解亦無法陳述被監護意願,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被監護意願,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期待每週或隔週之假日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期望能於每月月初先約定好當月之會面時間,若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述願意配合被告之工作安排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惟未成年子女會因環境的不熟悉而影響睡眠品質,故原告期望不論哪一方為主要照顧者,會面當天未成年子女約於16時至17時間能返家休息,評估原告提供之會面交往模式具彈性且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本會建議兩造可於庭上約定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會面默契,並依據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階段先行約定過年、連續假期、寒暑假之輪流方式,以及交付方式與地點;綜上所述,原告因考量被告之照顧能力及兩造居住地域不同,且原告期待未來持續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故原告期待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就訪視時了解原告可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去、現在之照顧狀態,及具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就學規劃與教養方式,原告亦具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能力,故評估原告無明顯不妥適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另,本案僅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無法知悉被告之實際狀況,建議參酌被告之訪視報告,再行審酌親權之安排,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參考,請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分別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0年3月9日函附之社工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0年4月1日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可稽。
3.被告前揭主張原告將乙○○帶回新竹後,拒絕讓被告行使會面交往及帶回桃園過夜,更稱希望乙○○於3歲前不能讓被告帶回家中過夜、乙○○是伊的,宣稱會灌輸乙○○敵視被告之觀念,還要讓乙○○稱呼他人爸爸等情,固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稱「我今天拒絕你們再進家門」一語,應係被告父親於探視當日未及時前來所致;又原告雖對被告表示「過夜這件事我會堅持直到三歲前都不允許」、「斯奧是我的」等語,然參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45號暫時處分事件裁定所述,可知原告並無不同意讓乙○○與被告進行過夜;至原告雖謂「…未來就跟他說,你爸腳踏三條船,把媽媽當白痴耍,拿著媽媽對婚姻的忠誠在外面亂玩,只顧沒多久,就打算把你丟給阿姨,所以我們離婚了,媽媽原諒他很多次了,但爸爸從不改過,還狡辯還對媽媽大小聲,所以你沒有爸爸,對不起你,給你選了一個這樣的人當爸爸」、「我如果再婚,斯奧願意,他可以叫別人爸爸,我不在意」等語,應僅係原告表達會告知子女兩造離婚原因,以及不在意乙○○稱其再婚對象為爸爸之意,且原告因不滿被告外遇情事而對被告為上開言語,應係一時宣洩不滿情緒之詞,日後是否果真對乙○○陳述上開話語,尚難認定,倘無其他具體事證,尚難認此屬原告會灌輸乙○○敵視被告之觀念,而認原告有被告所指不利於人格發展之情事。
4.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意願及生活狀況,能善意協力合作,若其間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本件被告雖表明可與對造共同行使乙○○之親權,惟原告並無此意願,故難期兩造能善意協力、相互信任,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乙○○之身心發展。參考上開事證及社工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乙○○年僅2歲,自109年7月起即與原告同住,已習於原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變動其熟悉之環境而全面改變其生活方式,恐不利於其成長及人格發展,考量乙○○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乙○○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被告目前依本院上開暫時處分裁定與乙○○會面交往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
5.本院雖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為乙○○之父,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被告依上開暫時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會面交往方式與乙○○會面交往情形及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等,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惟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之安排,兩造仍應慮及乙○○之最佳利益,適時協議調整變動。若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乙○○之情事,原告得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或不願意協助被告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被告得依家事事件法第五編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等相關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甚至據以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附此敘明。
(四)關於兩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及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所生費用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如非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而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該費用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
2.兩造為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依前揭規定,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義務。本院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自得依原告之請求,命未行使或負擔乙○○權利義務之被告給付乙○○之扶養費。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乙○○之扶養費則因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有西元2020年份汽車一輛,於10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7萬7,593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3萬8,200元,接受社工訪視時自陳職業為設備檢測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3,000元,每月支出約3萬元含儲蓄險保單保費1萬元;原告無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之財產,於108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萬8,345元,目前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接受社工訪視時自陳從事技術員,每月收入為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等在卷可稽。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於新竹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07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6,925元、2萬6,703元、2萬6,455元,審酌上開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乙○○之需要,認乙○○每月扶養費應以2萬6,455元為適當,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每月應分擔乙○○扶養費1萬3,228元(計算式:26,455元÷2=13,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3,2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然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之訴駁回之問題。惟日後如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生活所需或扶養義務人即兩造資力有所變更,兩造得以情事變更為由聲請變更。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定期給付,且其定期給付方式,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定期金每期金額之4分之1。
4.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止代墊之乙○○扶養費11萬6,426元,並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付扶養費合計8萬5,504元,其餘均由原告負擔等情,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前揭扶養義務人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認乙○○自109年7月19日至110年10月止之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6,455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於109年7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止應分擔之乙○○扶養費為11萬2,909元【計算式:26,455元÷2×15月(109年7月至110年10月)-85,504元=112,9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乙○○扶養費11萬2,909元,其中6萬5,672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萬7,237元自原告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關於請求離因損害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以外之女子發生多次合意性交之行為,逾越正常男女間之往來分際,如前所述,顯已破壞夫妻應有之信任及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安全,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婚姻期間,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請求離婚損害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多少數額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定之。經查,本件兩造因被告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經本院判准離婚,原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婚姻之存續期間、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本判決確定前,該項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求被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05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離因損害賠償、離婚損害賠償及返還原告代墊扶養費,合計41萬2,909元部分,其中離因損害賠償之10萬元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離婚損害賠償之20萬元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返還代墊扶養費其中6萬5,672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之翌日(110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16頁)起、其餘4萬7,237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9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合計30萬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
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年滿十六歲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與乙○○會面交往。
(二)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年滿十六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正月初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止,乙○○與被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起至正月初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止,乙○○與原告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至正月初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止,乙○○與原告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起至正月初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止,乙○○與被告共度。
(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年滿十六歲之日止,在乙○○就讀國民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七日、暑假十四日之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連續計算至期間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日起接續計算。
(四)乙○○年滿十六歲後,應尊重乙○○之意願。
二、方法:
(一)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乙○○之地點均在原告住居所。
(二)被告應於探視前三日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乙○○之地點。
(四)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同宿,被告如欲攜同乙○○出境,應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
(五)被告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週二、週四下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八時以電話或視訊與乙○○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乙○○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有關乙○○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準時接送、交付乙○○。
(三)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乙○○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乙○○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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