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閔(原名楊子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閔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區○○路1段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直行之由告訴人 黃順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失控倒地,再撞擊 王曉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髕骨骨折、顏面、雙手、雙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稍作停留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卷第47至48頁、第51至6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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