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真實姓名對照表)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蔡淑媛 律師被告 蔡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C(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103年5月間遭被告甲○○性侵得逞,隨後發現懷孕,於同年10、11月間,原告之母B(詳真實姓名對照表)發現有異,於同年11月24日帶原告去婦產科檢查時始得知原告已懷孕,原告始說出遭性侵始末,並由B陪同報警而查獲被告,嗣於104年間(詳細日期如真實姓名對照表)生下C(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以強制性交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且據上開刑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親子鑑定報告書可以證明被告與C確有血緣關係,然被告遲不認領,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調取上開卷宗。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號起訴書、本院10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原侵簡上字第1號卷(含警卷、偵查卷)查核屬實,且據104年度偵字第545號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由涉嫌人甲○○、前次送檢被害人0000000000(即A)與臍帶14組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涉嫌人甲○○為0000000000胎兒(即C)之親生父親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9%(偵查卷第26頁、第140-141頁)等情,堪認被告與C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係C之親生父親乙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C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