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0號上訴人 謝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謝宗廷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 陳美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明知陳美華已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學歷不高(按其警詢筆錄自承高職畢業),對於法律知識及訴訟用語不熟,且因身負家庭經濟之責任,並無資力聘請法律專業人士代為訴訟行為,然對原判決深感不服,因此親自書寫上訴狀,請求法院於受理後,伊再當庭陳述上訴理由,並於求教他人後再補遞書狀云云。
惟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稱其對於原判決深感不服,請求法院於受理後,再當庭陳述上訴理由,並於求教他人後補遞書狀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林靜芬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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