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慧美
許富勝 再審被告 陳春福
陳福新 陳貴英 陳英菊 陳春金 陳春木 陳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係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分歸再審被告取得維持共有,並命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林慧美新台幣〈下同〉5,000元、再審原告許富勝49萬5,000元)認再審原告欲以10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實無能力購買之事實,並未調閱再審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銀行存款,查明再審被告陳英菊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房地、再審被告陳貴英有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再審被告陳國雄有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地,係有相當財產資力等情,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㈡再審被告陳福新稱再審被告陳春福、陳福新、陳春金、陳春木及陳春金配偶子女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實為再審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據,惟上開謄本並不能證明渠等居住其內,蓋系爭房屋面積21.5坪,扣除客廳、餐廳、廚房、2間浴室、前後陽台、走道及1、2樓梯間,剩下房間豈可容納8人居住,原確定判決未經查證,即採信陳福新所言,亦有未合。㈢原確定判決固以再審原告係經由台灣金融公司第7次拍賣(以29萬4,000元)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可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5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云云。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並不重視專業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蓋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有品牌之專業鑑定機構,且該鑑定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公司再委託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之,自應認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專業,而非原確定判決為專業。參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信義房屋估價為120萬元,故再審原告認應以105萬元出售較為合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補償再審原告105萬元(起訴狀誤載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業以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且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年2月27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02年3月18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於法定程式。
三、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調閱審酌再審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銀行存款等證物,即認再審原告欲以10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實無能力購買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永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現況價格為105萬元,歷經6次拍賣仍無人投標,於第7次拍賣始由再審原告以土地28萬元及建物1萬4,000元(合計29萬4,000元)拍定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僅拍賣應有部分8分之1,衡諸一般人應買之意願均不高,堪認上開鑑定之金額顯然過高,並參酌再審原告於第7拍應買之價格,認再審原告應有部分共8分之1,總價值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再審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銀行存款等證物,縱經斟酌後,仍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洵屬無據。另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查證,即依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認定陳春福、陳福新、陳春金、陳春木及陳春金配偶子女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係以「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上訴人陳春福、陳福新、陳春金、陳春木及陳春金的太太及一兒一女目前仍居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等語,可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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