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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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 陳夢真 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相對人鄭 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雖屬非訟事件,惟在形式上,仍須抵押權之設定已經依法登記,並明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以及債權已屆滿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月31日因
處理股票事宜積欠第三人 謝得家 款項,曾親筆書債權會算書,表明積欠謝得家新台幣(下同)887萬6000元,謝得家將其中32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相對人並於81年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1年2月27日完成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月3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獲償,嗣因兩造未約定系爭債權清償期,伊乃於111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務(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詎相對人回函表示僅願清償20萬元,伊只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以伊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無從認定系爭債權確實存在,駁回伊上開聲請,惟相對人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既稱願支付20萬元,可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又相對人於95年11月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自設定前開抵押權起,未曾支付利息或費用(下稱系爭聲明書),且依會算書所載,相對人確實欠謝得家887萬6000元,皆可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伊屆期仍未獲清償,原裁定應予廢棄,系爭不動產應准予拍賣等語。抗告人雖舉系爭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存證信函、相對人之回函、系爭聲明書、債權會算書為證,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仍未獲償,抗告人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查:
㈠依抗告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7-12頁),固可知系爭不動產係擔保本金最高限額325萬元之債權(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依契約約定(見原審卷第7頁),惟形式上仍不足推認謝得家對相對人有887萬6000元債權、謝得家已將其中325萬元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兩造間有抗告人所指系爭債權存在,以及債權已屆清償期,抗告人未能獲償。
㈡再依抗告人並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相對人回函所載內容(見
原審卷第13-15頁),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相對人為處理股票,積欠謝得家債務,謝得家轉讓325萬元債權即系爭債權予抗告人,相對人為擔保系爭債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因兩造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抗告人乃以該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系爭債務,否則抗告人將行使系爭抵押權等情(見原審卷第13-14頁),相對人則函覆:「...來函鎖定當年設定抵押一事及設定金額325萬元,……30年前設定抵押只是個起點,之後說來話長,……去年 陳進勝 先生代表謝得家先生前來協商,稱帳目仍有差額待補,但双方同意擺脫帳目數字迷障,誠意解決…景耀提議支付20萬元,陳進勝提40萬元,因金額超過景耀能力所及,双方未達成協議……希望 謝總 顧及景耀負擔能力,接受20萬元之方案…」(見原審卷第15頁),則就兩造上開往來信函所載內容,至多只能推認兩造間有財務糾葛,相對人提議以20萬元解決,形式上不足認系爭債權存在、而抗告人屆期仍未獲清償。
㈢至抗告人所提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段○○段00號,住所:台北市○○街000巷0號4樓,自民國81年1月31日起設定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抵押權予陳夢真(按即抗告人),自設定日迄今,本人(按即相對人)未曾支付利息或費用,特此聲明」(見原審卷第21頁),就其所載內容僅可推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形式上已不足認系爭債權存在、抗告人屆期未獲清償。況且,抗告人亦稱系爭聲明書係供國稅局免除課徵利息所得行政處分之用(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相對人並非出於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方出具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僅係證明相對人未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支付利息或費用予抗告人,而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抵押權設定支付利息或費用乙節,形式上亦不足認系爭債權存在、抗告人屆期未獲清償。
㈣而抗告人所提債權會算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手寫字跡潦
草,顯非正式簽署文件,其上雖記載「...合計捌佰捌拾柒萬陸仟元...」,惟亦記載「...兩位總計壹仟肆佰捌拾叁萬元正擬於十一月十一日正式轉至 王深池 先生帳上 尹靖民 5/18...」,且無兩造、謝得家之簽認,形式上以觀,不足認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且抗告人屆期未獲清償。
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形式上均不足認系爭債權
存在,抗告人屆期未獲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即難認有據。原裁定認形式上已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一台北市大安區辛亥段647212310000分之122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層次及層次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一4992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第4層,84.33平方公尺陽臺:12.01平方公尺全部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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