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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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佳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62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佳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起訴書附表二者不予引用而就事實部分以本判決附表一取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佳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⒉被告各次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
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2次不同時間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佳聰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竊得財物皆已發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107、123頁)、被告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會將薪水給奶奶等生活狀況、告訴人警詢時所陳本案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竊取之物1民國110年10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呂佳聰以不詳方式進入○○市○○區○○路00號0樓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展示間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監視器鏡頭及充電器各1只(價值共2,300元)。筆記型電腦1台、監視器鏡頭1只、監視器充電器1只2民國11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4分許,被告呂佳聰以不詳方式進入○○市○○區○○路00號0樓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展示間內,徒手竊取風扇1台(價值1,000元)、空壓機1台(價值3,000元)。風扇1台、空壓機1台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呂佳聰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呂佳聰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24號被告呂佳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佳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進入 劉語柔 所任職位於○○市○○區○○路00號0樓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並徒手竊取現場附表所示財物得逞。嗣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呂佳聰身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呂佳聰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二)被害人劉語柔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鍾文河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發現案發現場遭竊之經過情形。(四)1、扣案附表所示物品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佳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涉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柏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