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告 陳湘麟 被告 郭懋樺
吳君龍 吳仁輔 楊菘 揮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楊菘揮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於民國98年7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某賓館查獲
訴外人 彭仁滄吳淑明 等人持有毒品及涉犯竊盜罪,而依該
2人之供述至原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家中查贓, 然渠 等並未依法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又未徵得居住權人之同意,即藉故侵入原告家中,以查贓為目的對原告之房間為搜索,其行為顯逾越搜索之範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權、隱私權、財產權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及訴訟上防禦權之損害。
㈡又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理由均明確指稱被告無票搜索之過程,且依前案判決中被告郭懋樺之證詞可知,被告下列行為屬違法搜索至明:
⒈被告雖於逮捕通緝犯 林文天 及協同被告查贓並趁機脫逃之嫌
犯吳淑明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該2人行附帶搜索,惟該2人係於原告住家外為被告所逮捕,故被告等對其2人之搜索法定範圍並不能及於原告住家,遑論原告位於2樓之房間,是被告等對原告2樓房間所為之搜索,即屬違法搜索。
⒉被告等於現場控制即逮捕犯罪嫌疑人完畢後,始至原告2樓
之房間欲行查贓之搜索,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逕行搜索之目的應係發現應被逮捕之人,不能係發現應扣押物,被告為查贓而對原告房間搜索,應係違法搜索。
⒊至被告郭懋樺雖於前案稱,因有人打開大門見到警察即轉身
跑回屋內,並大喊警察,所以我們認為裡面有人犯罪且情況緊急等語。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為逕行搜索之目的,在於防止犯罪,僅得搜索其逮捕之人犯之身體及雙手所及之範圍,扣押因此所得暨眼睛所能見到之應扣押物,惟被告並未查獲該開門大喊警察之人,亦無任何事實可證明該人確實在原告房間內,則被告在未逮捕到該人情形下,對原告房間為搜索,係違法搜索;且被告郭懋樺亦稱:會查到槍枝算是意外,那時候是在想筆電(贓物)會不會放在衣櫃裡,且有在現場(即原告之房間)有見到2名男子等語。然被告等對原告衣櫥及其上方櫃子搜索之目的係為查贓,縱認被告等得依法搜索該2名男子之身體及其雙手可及之範圍,惟原告房間內之衣櫥係木製且有門,自不屬該2名男子雙手可及之範圍,亦遑論衣櫥上方之櫃子,是被告對原告房間衣櫥及其上方之櫃子所為之搜索,同係違法搜索。
⒌另被告郭懋樺亦稱:他們(即在場之人)說在衝進去的一瞬
間,他(指原告)從2樓跳到1樓走掉等語。則原告既不在
2樓房間內,即不可能在2樓房間內犯罪,被告若係為逮捕原告或防止原告犯罪之目的為搜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不能對原告2樓房間為搜索。
㈢原告因訴訟防禦權遭受不利益之損害,致刑事案件受有罪之
判決,於前案遭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除失去人身自由外,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壓力,被告等人因違法搜索而侵害其居住權、隱私權、訴訟防禦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懋樺、吳君龍、吳仁輔則以:本件違法搜索之案件尚在偵查中,被告並無違法搜索之行為,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且當時搜索時,原告已經逃離現場,無法主張任何權利,故並未造成其任何之損害。另最高法院業就槍砲部分判決原告有罪,目前執行中,本案發生於00年間,原告遲至102年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 楊崧 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權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一事,以此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目的在使被害人於知悉加害人時即應立即展開權利上之救濟,若有知悉卻仍怠於行使時,自應令消滅時效開始進行以衡平因此引起之證據調查障礙問題,並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以兼顧加害人及被害人之利益,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被
告等於98年7月10日據彭仁滄、吳淑明提供之線報,共同前往原告之住所實施搜索,原告知警登門並未出面,警方在原告住處2樓房間衣櫥內發現黑色包包1只,從中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原告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原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固然以被告等實施搜索時其不在場,不知被告等之姓名,始延遲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雖然於被告等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並未在場,從而無法明確得悉搜索者為何人,然於前案審理中即99年7月2日被告郭懋樺已經出庭就原告寄藏槍砲之案件為證,並自陳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前案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原告至遲於99年7月2日已經知悉被告郭懋樺為實施搜索者其中一人,由證人之證詞亦已知悉其餘被告當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員警,縱不清楚被告等人確切之姓名為何,亦無礙於原告已經特定並確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乙事,是原告至遲於99年7月2日起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然原告於10
2年10月29日始對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則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短期期間而時效消滅是被告郭懋樺、吳君龍、 吳仁甫 等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郭懋樺、吳君龍、吳仁甫既有為被告楊菘揮主張時效抗辯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關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此時效抗辯對被告 楊菘輝 為有利益,原告對被告楊菘輝之請求即因有此時效抗辯而同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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