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俊華 被告 沈裕舜
吳俊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裕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俊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裕舜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吳俊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沈裕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吳俊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沈裕舜係登記用戶名稱寶賺小吃店 柯淑芬 之實際用電人(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北市○○路○○○號),自民國99年2月起以破壞封印鎖、撥退指數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能,原告直至100年9月2日始查獲,被告沈裕舜自查獲之時起回溯1年已竊取計新臺幣(下同)2,153,211元之電能(追償度數359,828)。
(二)被告吳俊江:⑴係登記用戶名稱球匠撞球場之實際用電人(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1樓),自99年2月起以破壞封印鎖、撥退指數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能,原告直至100年9月23日始查獲,被告吳俊江自查獲之時起回溯1年已竊取計1,432,157元之電能(追償度數239,331)。⑵係登記用戶名稱球匠撞球場之實際用電人(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2樓),自99年2月起以破壞封印鎖、撥退指數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能,原告直至100年9月23日始查獲,被告吳俊江自查獲之時起回溯1年已竊取計236,365元之電能(追償度數48,120)。⑶係登記用戶名稱 王吳達 之實際用電人(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即宜蘭市○○路○段○○段0000號地號),自99年12月起以破壞封印鎖、撥退指數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能,原告直至100年9月23日始查獲,被告吳俊江自查獲之時起回溯1年已竊取計172,728元之電能(追償度數28,865)。
(三)被告前開竊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13
6號判處被告沈裕舜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被告吳俊江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沈裕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俊江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庭所為陳述意旨略以:請求原告以99年至101年用電總數除以二之計算方式求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06條第
3款、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有電業法第106條所列竊電行為之處理,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亦經處理竊電規則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揭明。而國家對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固經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上開處理竊電規則係電業法第73條授權電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防止竊電查核、查獲竊電之處置、電費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等事項所制定,審諸該規則第6條係就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未逾越電業法之相關規定,自可予以適用。再按前揭法規之立法意旨,無非慮及電能並無一定之形體,亦未占有空間,係一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故竊電行為所造成短收電費之損害,實難以估算數量,且電表既遭破壞,實際用電量如何,亦無從電表之數字查知,故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
6條,始特別明定追償電費之損害,依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此屬法定追償責任之損害賠償,於追償時,並不考慮竊電者為用戶或非用戶,亦不論可能竊電數量之多寡,該追償所取得之賠償,既非使用電費之對價,亦非以回復實際竊電或短繳電費之數量為計算標準,亦即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除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外,應兼具懲罰以遏止不法竊電之目的。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供電之時間既已逾
3個月,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之規定,原告得追償之電費金額,自以前開法定之3個月至1年為其追償之範圍,而非以竊電期間之實際竊電度數為其依據。
(二)再按,竊電或電力用戶未申請而增加用電容量之追償電費,按追償期之臨時電價計算;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一、非營業場所:…住宅、辦公性質類及其他,按8小時計算。二、營業場所:…(二)供遊樂場所或商品交易場所:按12小時計算。…八、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用戶有本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者,按下列規定計算其追償電費:一、表燈非時間電價:(一)追償電度:按私設表燈計算方法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該月已計費電度(當月如為負值則不計)。(二)追償電費:追償期間臨時表燈每度單價與追償電度之乘積;按私設電力計算方式推算電度,但應減去追償期間以計費電度;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一年者,自供電日起算;數人共同不法竊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7條、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
9條、第140條、第142條、第145條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所示,非營業表燈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3.07元,營業表燈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為3.74元(參見本院卷第92頁)。查本件追償電費應依電業法第73條及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第145條等規定及原告公司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為計算依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竊電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46條後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等人於刑事判決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被告吳俊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沈裕舜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就原告向被告沈裕舜及吳俊江追償之電費,茲就其金額審酌如下:
1.被告沈裕舜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沈裕舜竊電地址臺北市○○路○○○號係經營日式涮涮鍋,總設備有96.85千瓦,取整數以97千瓦計算,依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39條、第140條、第142條規定,以每日用電12小時,360天扣除已收電度59,212度後,追償電度為359,828度,每度以
3.74之1.6倍計算為2,153,211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基本資料、異動資訊、用電曲線圖、流動電費平均單價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第92頁)。
2.被告吳俊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江第一筆宜蘭市○○路○段○○○號1樓,現場是經營24小時撞球場,總設備有
31.13千瓦,取整數以32千瓦計算,以每日用電24小時。
360天扣除已收電度37,149度後,追償電度為239,331度,每度以3.74之1.6倍計算為1,432,157元。第二筆宜蘭市○○路○段○○○號2樓,現場是住宅,總設備有17.037千瓦,取整數以18千瓦計算,以每日用電8小時,360天扣除已收電度3,720度,追償度數為48,120度,每度以3.07之1.6倍計算為236,365元。第三筆宜蘭市○○路○段○段0000地號,現場是經營釣蝦場,總設備有14.2千瓦,取整數以15千瓦計算,以每日用電14小時(此為被告吳俊江實際營業時間),360天扣除已收電度46,735度,追償度數為28,865度,每度以3.74之1.6倍計算為172,728元。上開3筆合計為1,841,25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書、基本資料、異動資訊、用電曲線圖、流動電費平均單價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92頁)。
3.承此,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與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被告吳俊江雖辯稱以99年至101年用電總數除以二之計算方式求償,然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加以爭執,故被告吳俊江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被告吳俊江則未提出任何抗辯加以否認爭執,從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沈裕舜、吳俊江應受追償之積欠電費金額分別為2,153,211元、1,841,25
0元,自屬有據,洵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電業法之規定,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裕舜給付電費2,153,211元、被告吳俊江給付電費1,841,25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5日、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黃翊哲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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