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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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惠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4曾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73號、10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附表二部分: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53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102年度易字第476號、102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3年8月8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