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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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義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2年、104年及105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本案為被告第5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楊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勇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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