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宋文星具保人黎德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德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宋文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黎德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疏漏未記載金額,應予補充),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3萬元後,由本院許可釋放在案,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販賣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確定,施用毒品部分則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業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本院收送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查。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國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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