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邱鉦恩具保人徐俊凱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邱鉦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徐俊凱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以被告(或受刑人)逃匿為要件。而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8萬元後,由本院釋放在案,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觀諸聲請人雖依具保人前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1」為送達,惟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向具保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號」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參,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