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店面開設「漂亮護膚坊(下稱護膚坊)」之現場及登記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開護膚坊內媒介、容留店內已成年之按摩小姐 黎氏琛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到射精服務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下稱半套)。半套性交易3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700元由黎氏琛分得,其餘30
0元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成年男子 陳榮偉 在網路聊天室得知「漂亮護膚坊」有提供半套性服務,乃於110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前往護膚坊消費,由甲○○接待並帶領陳榮偉進入
3樓之308號包廂內,安排店內小姐黎氏琛為陳榮偉進行按摩,並由黎氏琛為陳榮偉從事半套性交易完畢,嗣陳榮偉消費完畢於同日19時50分許欲離開之際,警方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漂亮護膚坊」實施搜索,扣得潤滑液1瓶、未使用過保險套3枚、小瓶潤滑液1瓶、監視器主機1台與日報表1張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護膚坊現場及登記負責人,且有僱用黎氏琛擔任店內之按摩小姐,惟矢口否認有妨害風化之犯行,其辯稱:其無經營性交易,其對於黎氏琛有無從事半套性交易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護膚坊之現場及登記負責人,並聘僱黎氏琛為該護膚坊之按摩小姐,黎氏琛可取得每次向客人收取費用之7成,剩餘3成則歸被告所有。而於110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陳榮偉進入護膚坊內消費,由甲○○接待並帶領陳榮偉進入3樓之308號包廂內,安排店內小姐黎氏琛為陳榮偉進行按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明確,核與證人黎氏琛、陳榮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1月1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962408700號函1份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榮偉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前在LINE群組上得知護膚行有從事半套性交易,遂於110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至該店消費,由被告接待並帶領我前往3樓房間內等待小姐,隨後小姐黎氏琛進入房間,並告知我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為1,000元,由黎氏琛為我從事半套性交易完成,待我欲離開之際,警方才進來店內等語;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進入店內,由被告帶我上3樓房間內,告知我消費方式要問小姐,隨後黎氏琛進來房間,詢問我是否知道店內的消費方式,我回答黎氏琛我在網路上有看過介紹,黎氏琛就說半套按摩1,000元等語,而證人陳榮偉與被告、證人黎氏琛素未謀面,僅無意透過網路得知護膚坊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方前往消費,偶然與被告、證人黎氏琛碰面,且分別經檢察官以偽證刑典後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如非真有其事,其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證人黎氏琛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黎氏琛確有於被告所經營之護膚坊內從事半套性交易無訛。
(三)再者,警方至護膚坊執行搜索時,扣得護膚坊3樓走道之紙箱內放有未使用之保險套1枚、潤滑液1瓶;3樓浴室內有未使用保險套1枚;2樓洗手臺旁放置未使用保險套
1枚;308號包廂內設有監視器主機1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衡諸常情,保險套及潤滑液為從事性行為時所使用之物,為極度私人及隱私之物,一般人均會將之放置在隱蔽性高之處,然觀本案所扣得之上開保險套、潤滑液散放在店內公共空間,且被告係護膚坊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帶領客人前往包廂內,則無論是
2樓之洗手臺、3樓之走道、浴室,均係其必經之路,其當可輕易瞧見上開地點有保險套、潤滑液,倘若店內均是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從事違法之半套性交易,上開極私密之物品又豈會出現在該等公共空間?而被告看見上開之物後,又能不心生懷疑店內之小姐是否有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顯然當係因被告對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已有所知。
(四)又觀護膚坊308號包廂內設有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其監視之地點為1樓櫃臺、店外道路,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倘店內並無從事違法性交易,又何須刻意在包廂內設置監視器,以觀看1樓櫃臺及店外之動靜,此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設置截然不同,足認被告顯係以此方規避警方查緝按摩小姐於店內從事性交易。
(五)況證人黎氏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老闆甲○○應徵的,應徵時他有告知工作內容就是按摩,但我知道該店是做全套性交易性質等語,而證人黎氏琛為被告所聘僱之按摩小姐,與被告並無怨隙,實無刻意杜撰虛詞陷害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述在護膚坊內有從事性交易一情,當可採信。益證被告確有在其所經營之護膚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黎氏琛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藉此以營利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顯屬有誤,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條項相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在所經營之護膚坊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擔任負責人之參與程度、可分得之利益,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3枚、小瓶潤滑液
1瓶,均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日報表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上開之物,均非違禁物,且依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提供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不諭知沒收。
(三)證人陳榮偉於警詢時證稱:其業將1,000元交付黎氏琛等語,然證人黎氏琛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是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已獲得報酬,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已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109年11月19日某時起至110年3月18日19時5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雇用除黎氏琛以外之等多名女子,在護膚坊內,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然依據卷內證據觀之,員警顯然僅查獲黎氏琛1人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無任何證據顯示仍有其他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情節,且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然與前揭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