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江建成
謝智翔 楊紋卉 被告祥亦環保有限公司
沅竑環保有限公司易竑環保有限公司達盈環保有限公司上4人共同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被告 陳美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祥亦環保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亦環保有限公司、被告甲○○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祥亦環保有限公司、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祥亦環保有限公司、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本件被告祥亦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亦公司)、被告沅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沅竑公司)、被告易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易竑公司)、被告達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其無人繼承,而祥亦公司、沅竑公司、易竑公司、達盈公司之董事僅有乙○○1人,其死亡後,公司之股東未依法補選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1人代理,故無人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20號卷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3-91、137-151頁),是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0年8月16日裁定選任黃懷萱律師為祥亦、沅竑、易竑、達盈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祥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乙○○(歿)於103年12月27日偕同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授信額度之貸款(下稱系爭借款)。祥亦公司為提高其信用評等及授信額度,約定由沅竑公司、易竑公司、達盈公司各簽立面額5,000,000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由祥亦公司背書後,並將本票轉讓予原告。被告自105年4月間即開始逾期繳款,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規定(起訴狀誤載為第5條),其貸款利率為
4.1%(指數型定儲利率1.23%+2.87%=4.1%),另依照系爭本票所載約定事項,其利息約定利率為4.1%(即基本放款利率6.75%-2.65%=4.1%)。被告嗣於106年6月27日起即拒未清償,至今尚有1,246,757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祥亦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而系爭本票已由祥亦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得逕向祥亦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甲○○請求清償本件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另向沅竑公司、易竑公司、達盈公司請求給付其開立之票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祥亦公司、甲○○、沅竑公司、易竑公司、達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46,757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7月29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祥亦公司、甲○○、沅竑公司、易竑公司、達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757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7月29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祥亦、沅竑、易竑、達盈公司則以:原告是否有將500萬元撥付至祥亦公司指定之帳戶,應盡舉證責任,且其消費借貸契約亦僅存在原告與祥亦公司之間。沅竑、易竑、達盈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亦有疑問。而系爭本票經原告於105年3月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12月26日,已過3年之時效,原告遲至107年12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超過3年時效,故原告對沅竑、易竑、達盈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沅竑、易竑、達盈公司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二)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57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對祥亦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甲○○連帶保證契約之主張為真實,祥亦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甲○○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已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對於沅竑、易竑、達盈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僅有票據請求權,而系爭本票乃為祥亦公司為提高信用評等及授信額度,請沅竑、易竑、達盈公司簽立,並由祥亦公司背書,堪認系爭本票雖確實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記載為104年12月26日,然原告僅在105年間曾聲請本票裁定,參諸上開說明,其並無民法第137條之適用,票款請求權仍為3年,故原告聲請裁定之「請求」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其縱始於105年3月曾聲請裁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於108年3月時效完成,原告遲至109年8月1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沅竑、易竑、達盈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至於原告稱:被告曾於105年10月間申請分期協議,並於106年7月10日繳款10,155元等語,惟提出分期協議之請求人為祥亦公司(見本院卷第235頁),且該繳款人亦為祥亦公司,並非沅竑、易竑、達盈公司,且無論係105年10月或106年7月10日,距離原告起訴日109年8月10日,亦已逾3年之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影響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其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祥亦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46,757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7月29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祥亦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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