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94號原告 陶家鈞 被告 邱麗卿
呂梅桂 黃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梅桂、黃坤平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94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74㎡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及被告邱麗卿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941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64㎡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940、941土地遭占用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940、941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38,0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940、94
1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共29.38㎡,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30,440元(計算式:338,000元/㎡×29.38㎡=9,930,4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