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70號原告 鄭凱仁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合約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1倍的違約金,及合約流程所產生之金額,及25萬元精神賠償加上借款的利息」,未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明確、一定、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內容,若為金錢,則應表明明確、一定、具體之金額),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
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