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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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進華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案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至④⑤所示之罪刑,則經105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俟10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應更正為「108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9年8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2137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8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1865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王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進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部分,被告於為警採尿初驗之前,即「以口頭告知應該會有毒品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8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090018652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據,是此確具坦認有施用毒品之意無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被告則係於遇警盤查時隨坦認近期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尤更主動交出身攜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8月11日溪警分刑字第1090021375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證,稽上可見被告顯係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坦供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行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悉依法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均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投與適當之儆惕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係以「水電師傅」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是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前述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王進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先後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33、14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
7月、3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侵占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案,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
107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王進華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㈠王進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憤怒鳥」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8年11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8年11月7日晚間11時1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王進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憤怒鳥」網咖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分開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8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扣得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進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查中之供述│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之事實。│├──┼─────────────┼────────────┤│2│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於108年11月7日│││局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Z000000000000號)│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3│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證明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液編號:108I-377號)│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編號:108I-377號)││├──┼─────────────┼────────────┤│4│扣案之針筒1支│扣案之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以及供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證明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