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莊竣棠

代理人 林靜女

相對人 陳俊雄

陳聖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請求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484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函文通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2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皆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惟聲請人代理人因112年4月12日需至臺南高分院開庭,有具狀請假聲請延期開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另112年5月24日係因聲請人身體不適,全身長滿蕁麻診才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48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期定於同年4月12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然聲請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該期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2年5月24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4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拒絕辯論,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代理人林靜女因112年4月12日上午在臺南高分院有其他案件需開庭,已有具狀聲請延期開庭,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然上開期日並不因聲請人代理人林靜女為上開聲請即失其效力,本院既未裁定准許變更上開期日,原告仍須於該原定期日到場,如未到場,即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況具狀聲請之人為林靜女,並非原告,原告本人仍可自行到庭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庭,是原告於上開期日未遵時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理由主張112年4月1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非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庭云云,並無可採。又聲請人代理人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因身體不適而未到部分,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然聲請人代理人係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24日,然無從認定就診時間,亦無法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可認定聲請人代理人當日之病情已達無法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程度,況縱代理人無法到庭,聲請人本人亦可到庭或委由其他訴訟代理人代為到庭,聲請人代理人事後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難認聲請人即原告遲誤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24日均係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系爭訴訟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人撤回起訴,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代理人嗣於112年6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重開準備程序繼續審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相對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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