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宏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長刑期為強盜罪(即附表編號3)並非有期徒刑8年9月(應指附表備註欄之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容或有酌予減低合併刑度之空間,又若能隨罪數增加即遞減刑罰之方式來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實務上各法院之應執行刑裁定,均採酌量裁定,降低刑期,以符合罪罰相當,兼顧衡平原則,讓受刑人有自新之路,足供參考。受刑人年輕氣盛、誤入歧途,獲罪後深感懊悔,使家中二老生活失怙,亦不能兼盡為人夫父之責任,請求裁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詳見附件抗告狀)。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②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0月,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5月,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誤。③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除編號2、5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罪質相當外,與其他各罪之罪質均有不同,且如附表備註欄所載,編號1、2、
5及編號3、4均前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均已經相當程度之酌量,原審裁定在此基礎及限制內所為前揭裁定結果,既已酌量予以減輕,難謂有未為罪刑相當、邊際遞檢效果之違誤,又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裁定結果,執為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論據,是原審裁定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妨害│有期徒│104年8│本院106年│106年9│同左│同左│││自由│刑4月│月19日│度上訴字第│月13日││││││( 得易 ││464號│││││││科)││││││││││││││││││││││││├─┼──┼───┼────┼─────┼────┼─────┼────┤│2│毒品│有期徒│106年7│橋頭地院│106年10│同左│106年11│││危害│刑3月│月31日│106年度簡│月25日││月28日│││防制│(得易││字第2373號││││││條例│科)│││││││││││││││├─┼──┼───┼────┼─────┼────┼─────┼────┤│3│強盜│有期徒│104年8│本院106年│106年9│最高法院│107年6││││刑7年│月20日│度上訴字第│月13日│107年度台│月20日││││6月││464號││上字第2134│││││││││號│││││││││││├─┼──┼───┼────┼─────┼────┼─────┼────┤│4│詐欺│有期徒│106年6│臺中地院│107年4│同左│107年10││││刑1年│月27日│106年度訴│月10日││月26日││││6月││字第2697號│││││││││││││├─┼──┼───┼────┼─────┼────┼─────┼────┤│5│毒品│有期徒│106年7│高雄地院│107年4│同左│107年10│││危害│刑3月│月23日│106年度簡│月26日││月18日│││防制│(得易││字第4764號││││││條例│科)││││││││││││││││││││││││││││││││││││││││││││││││││││││││││││├─┼──┴───┴────┴─────┴────┴─────┴────┤│備│編號1、2、5曾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註│編號2部分已執行完畢)│││編號3、4曾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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