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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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 徐彩玲 聲請人徐彩玲請求確定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葉秋謨 間土地分割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因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經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子 葉人瑋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葉秋謨之遺產負擔,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共支出訴訟費用(如附表)新台幣(下同)16,3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主文第六項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葉秋謨之遺產負擔」,係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非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之訴訟費用為裁定,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目前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經判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索引卡查核無訛,合先說明。
四、復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計算書,其中項目一「家事聲請費」即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之程序費用,已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52號裁定諭知,聲請人可自向遺產管理人請求,無庸再向本院聲請確定程序費用;費用項目二「地政謄本費」則顯與選任遺產管理人無涉,若系爭費用為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則應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確定後,若本案未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時,聲請人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另費用項目三「登報公示催告」,係指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清查被繼承人所欠負債,前開事務乃係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而聲請人代為為之所生之費用,涉及是否對遺產管理有利且必要,應待遺產管理人之承認,本院亦無從逕為審認。末查,費用項目四「申報遺產管理人勞務費用」,係聲請人為自己程序進行所支出額外之費用,亦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費用,從而,故本件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台幣)││├──────────┼─────┼─────────┤│一、家事聲請費│1,000元│單據│├──────────┼─────┼─────────┤│二、地政謄本費│3,100元│單據│├──────────┼─────┼─────────┤│三、登報公示催告│2,200元│單據│├──────────┼─────┼─────────┤│四、申報遺產管理人勞│10,000元│單據││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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