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黃色液體瓶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液體瓶1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李明飛於110年8月26日,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署執行觀察、勒戒,於同日18時許,在該署輪值候訊室內,經法警進行人犯檢身時,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黃色液體瓶1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58公克),經送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明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5、23頁),且扣案之黃色液體罐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1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原應予以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極為輕微,且係殘留於黃色液體瓶身上,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另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係在美國德州就讀大學電子醫療專業、已婚、有3個分別為12歲、10歲、7歲子女、扶養照顧已70歲之父母親、從事飛行器組裝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表達希望從事社區勞動服務,可選擇教英文、教書或當義交方式彌補過錯,請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珍惜個人信譽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參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從事社區勞動服務,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提供勞動服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黃色液體瓶1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58公克),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9至20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測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0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1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1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即黃色液體瓶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無分離之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