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敦榮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8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敦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敦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情形。且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情形,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該次乃員警佯裝成受讓者,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轉讓,而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率爾著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方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偵卷第37、167頁),係被告向同一人同時購入,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0頁)。經抽驗其中1包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2月19日之鑑驗書為憑(見偵卷第175頁)。因上開扣案毒品均係本案所查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廖敦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敦榮(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使用暱稱「執有你」,在網路交友軟體BAND上對暱稱為「咘丁」之喬裝員警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送:「你好,是想約你一起呼呼羅」等語之訊息,表示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喬裝員警施用。旋經喬裝員警於同年月19日加入廖敦榮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與暱稱為「MarcoLian」之廖敦榮相約於同日夜間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便利商店見面後,由廖敦榮先前往臺中捷運站興安站內之置物櫃取出事前藏匿之毒品,再偕同喬裝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由喬裝員警事前承租之房間內。到場後,廖敦榮即取出上開毒品放置於房間內桌上,欲與喬裝員警一起施用。喬裝員警見狀後,當場表明身分,將廖敦榮逮捕,並扣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1.66公克、淨重0.7657公克、驗餘淨重0.7604公克),廖敦榮因而未能順利轉讓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敦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喬裝員警A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通訊軟體中主動邀約施用毒品及嗣後進行誘捕偵查之過程屬實。此外,復有通訊軟體BAND及LINE之對談內容截圖、扣案毒品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200138號鑑驗書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轉讓禁藥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