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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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冠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冠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壹臺(含螢幕、滑鼠、鍵盤)、中華信託銀行存摺壹本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所載「俞冠宇意圖營利,基於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之同一包括犯意」應更正為「俞冠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俞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 呂宜峰 自民國104年3、4月間至
105年2月1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時間、地點密接,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應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犯罪時間非短,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51號,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電腦
1臺(含螢幕、滑鼠、鍵盤),為本案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中華信託銀行存摺及帳冊各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無誤(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諭知。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此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1號被告俞冠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冠宇意圖營利,基於經營賭博簽賭網站之同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4年3、4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電腦網路連接簽賭網站「SUPER」(網址:ag.tg999.net),取得代理該簽賭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權限,其賭法係以美國之職業棒球、籃球等賽事之輸贏作為簽賭之標的,賭盤之賠率多寡,係依據不同賽事及不同之對戰組合,由電腦精算後,於賭博網站上開盤以供不特定賭客作為下賭之選擇,俞冠宇開放給不特定賭客之簽賭額度為單注約新台幣(下同)3千至5千元,總額最高3至4萬元之權限,若賭客簽賭之球隊贏,則依其下注金額選擇下注標的之賠率獲得賭金,反之,簽賭金則歸由俞冠宇所有,俞冠宇以此方式經營上開職業賽事簽賭網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於105年2月1日23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上開簽賭網站之擷取畫面。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帳冊、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鼠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等賭博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詳如扣押物品清單之物,請依刑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檢察官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