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0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乙○○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鍋(品牌:SHENSHAN,型號:TS-8000)1台,得手後將上開電鍋放置在A車後車廂,並駕駛A車逃離現場。嗣因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電鍋1台(已由乙○○認領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被訴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7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供稱:知道自己當時在做什麼,去拿了別人的東西等語歷歷(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45、46、52、56、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被害情節吻合(警卷第6頁及反面),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7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至11頁)各1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竊取之電鍋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6頁反面),價值非鉅,已由被害人領回(參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警卷第6頁反面),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大致平和,供稱:我是廚師,被害人是賣魚的,我本來要跟被害人買魚,後來看到被害人家裡有電鍋,就拿走,我要將電鍋拿來送給我的自助餐老闆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反面)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領有低收入戶卡,需要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本院卷第59、65頁),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是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7月(被告為累犯),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上開電鍋,輕率而為本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電鍋,且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如前述,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在自助餐擔任廚師工作,月薪42,000元,為低收入戶,離婚,需要扶養母親(現與被告之阿姨同住,被告每2個月需支付3萬元給母親作為生活費)及1名8歲女兒〈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臺北市低收入戶卡正反面影本、被告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被告女兒之健保卡正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濟困難認定申請書(含審查結果欄)各1份〉之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上開竊得之電鍋1台,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A車,被告供稱為某友人所有(偵卷第17頁反面),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名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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