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04號聲請人 蔣敬偉 被繼承人 陳雲霞 (亡)關係人即遺囑執行人 陳怡伶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陳怡伶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雲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01月2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雲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雲霞為祖孫關係。因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代筆遺囑,其嗣於民國100年01月23日亡歿。茲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受遺贈人,而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且部分繼承人迄無配合辦理交付遺贈物之意願,故本案自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等親之同輩血親均已歿,或因渠等均為中國大陸人士,彼此長年失聯而無法取得聯繫,客觀上實難依法召開親屬會議,爰依法聲請准予指定陳怡伶律師為本件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另親屬會議以會員5人組織之;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同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代筆遺囑等件為證,而本院復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祖父母均已亡歿;另查無其存有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等親之同輩血親等親屬,有卷附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05628號、同年8月10日桃市桃戶字第1070009293號函等件在案可稽,足徵本件客觀上並未存有法定遺囑執行人,且顯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事。再觀以卷附經公證之代筆遺囑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選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堪予認定。次審酌本件遺囑執行人人選即關係人陳怡伶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當的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其復向本院陳報願意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是基於其職業道德,應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擔當本件遺囑執行人,是依法指定陳怡伶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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