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原停放機車處,而認甲○○擅自移動其機車,竟持安全帽丟擲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後擋風玻璃破碎、車頂磨傷凹陷及車前立標斷裂(毀損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甲○○之子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見家中車輛遭毀損,出面質問乙○○為何砸車,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孫○○恫稱:「如果你在叫,就拿安全帽打你」等語,並手持安全帽(未據扣案)作勢毆打孫○○,以此加害孫○○身體之事,恐嚇孫○○,致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乙○○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以安全帽丟擲前揭車輛後,被害人孫○○有出面質問伊為何要砸渠家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沒有作勢要動手打孫○○,也沒有說「你再叫,就拿安全帽打你」之話語云云。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101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伊在伊母工作處即洗車場,就是中興路3段162號1樓,當時伊是站在屋內靠近騎樓處,鐵捲門是打開的,伊站在屋內可看清楚外面之情況,伊家車子就停在對面7-11便利商店旁邊。當時伊聽到伊家車子在叫,就跑出去看,看到有安全帽砸到伊家車子之後擋風玻璃,安全帽砸到玻璃之後,有彈一小段距離,伊看到被告去撿該頂安全帽,伊就跑到車頭旁邊,當時被告也在車頭,伊距離被告約兩步路,伊就問被告為什麼要砸伊家車子,被告當時手拿安全帽,對伊說:「如果你在叫,就要拿安全帽打你」,被告在說要拿安全帽打伊時,手也有拿著安全帽作勢要打伊之動作,伊很害怕。被告講完後,伊母人已經站在伊後方,就把伊拉回家,後來伊父就衝出來,之後情形伊就不知道了,也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證人即孫○○之母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1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伊在洗車場店裡,當時鐵捲門是打開的,可看到外面之情況,伊兒子孫○○也在店裡。當時伊在包檳榔,洗車場旁邊有檳榔攤,洗車場是位在轉角,伊坐在檳榔攤內是右側對著7-11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與洗車場是隔著巷子,檳榔攤是面對著7-11之方向擺,但伊坐著面向中興路方向在包檳榔。當時伊聽到很大之聲音,是車子在叫,伊就衝出去,因為孫○○跑比較快,已經跑到伊家車子旁邊,伊從檳榔攤裡面出來,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將安全帽拿在手裡,伊站在孫○○之斜後方,看到孫○○先問被告為何要砸伊家車子,被告回答伊兒子說如果再講或再叫,伊現在有點記不清楚,就要打伊兒子,被告並將安全帽舉起作勢要打伊兒子,伊就趕快將伊兒子拉開,並跟伊兒子說趕快回去叫你爸爸,沒多久,甲○○也衝出來,說不要讓被告跑了,叫伊趕快去報警,伊就回店內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
1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洗車場後面房間內睡覺,當時已經躺在床上,但還沒有睡著。伊睡覺之房間有窗戶,窗戶是面對7-11便利商店,窗戶當時是打開的,因為當時天氣還很熱。當時伊聽到車子之警報器響,趴在窗戶往外看,看到被告走到車前去撿安全帽,伊就跑出來,伊從房間出來到客廳時,看到伊兒子在跟被告講話,但被告跟伊兒子講什麼,伊不知道。伊有看到被告拿著安全帽作勢要揮伊兒子之動作,但並沒有真的打到伊兒子,後來伊聽到伊太太叫伊兒子離開,伊就從客廳衝到7-11便利商店旁邊停車處,當時被告想離開,伊就把被告擋著,叫伊太太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就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28頁),互核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就本件前揭車輛警報器聲響後,被告至車頭撿拾安全帽,由證人孫○○先出面質問被告,被告向孫○○恫稱要打孫○○,且以安全帽作勢毆打,由證人丙○○將孫○○拉回,再由證人甲○○出面處理等事發緣由、經過等具體詳節及上開證人3人先後出現於事發地點之時間點,均互相吻合,渠等證言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小孩只有過來,然後他對著屋子叫
,我打破玻璃,我就撿回我的安全帽…」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伊打破玻璃時,孫○○應該有過來,孫○○有跟伊講話,問伊為何要砸他家車子,丙○○也有衝過來,有叫孫○○先回家,並要孫○○去叫甲○○;安全帽伊有拿在手上,但伊沒有揮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1頁),與上開證人3人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合,益徵上開證人3人所證等語為實。
㈢至證人即便利商店之員工丁○○到庭證稱:事發當時伊在7-
11便利商店值班,站在店內櫃檯處,聽到玻璃碎掉之聲音往外看,被告就坐在機車上。伊沒有看到被告從何處走過來坐在機車上,後來伊就沒有繼續再注意被告,繼續做自己之事,一直到最後整理好垃圾要拿出去時,看到警察來現場拍照。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砸車,也沒有看到被告撿安全帽,從頭到尾也沒有看到被告跟孫○○講話,也沒有看到被告與丙○○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惟查被告對上開車輛丟擲安全帽後,確實有去撿回安全帽,且丟擲安全帽毀損車輛後,證人孫○○有上前質問被告,證人丙○○亦上前拉回證人孫○○等情,為證人甲○○、丙○○、孫○○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是被告並非丟擲完安全帽後即坐在機車上,殆無疑義,然證人丁○○對此卻全然未見,足見證人丁○○實未目擊到被告毀損車輛以後有與上開三位證人互動之全程,是以證人丁○○證述僅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等語,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無恐嚇證人孫○○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孫○○係00年00月0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對此節,亦有所認識,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違害安全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被害人孫○○係鄰居關係,因一時情緒失控失慮而為本件恐嚇犯行之犯罪之目的、動機,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與告訴人就其被訴犯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91,500元,且已給付完畢,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兼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害人孫○○亦表示原諒被告,再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導致後擋風玻璃破碎、車頂磨傷凹陷及車前立標斷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
102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