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錦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錦傑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錦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者恐嚇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犯罪集團成員困難,致使恐嚇取財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行為時年輕識淺,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新臺幣8,011元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恐嚇取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5號被告戴錦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戴錦傑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後:
一、 李有森 於107年5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港邊為二隻賽鴿放飛訓練,二隻賽鴿於飛行途中為擄鴿勒贖集團捕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隨即以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申辦人 阮玉達 涉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李有森聯絡,要求支付贖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能取回遭捕獲之賽鴿,李有森因不滿擄鴿勒贖所為,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自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1元至戴錦傑上述帳戶中,其後擄鴿勒贖集團見事機敗露,將該二隻賽鴿之腳環剪斷洩憤後,釋放該二隻賽鴿,該二隻賽鴿並已於5月6日下午3時許飛返李有森鴿舍。
二、 楊堂寶 於107年5月7日傍晚6時許,在高雄港附近為一隻賽鴿放飛訓練,該賽鴿於飛行途中,為上述擄鴿勒贖集團捕獲,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隨即以不明電話與楊堂寶聯絡,要求支付贖款8010元,始能取回遭捕獲之賽鴿,楊堂寶遂請其友人 黃蕎緯 於5月7日晚間10時許,於臺南市佳里區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8010元至戴錦傑上述帳戶中,該筆款項隨即為人提領。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贖款後,將該賽鴿之腳環剪斷後釋放,該賽鴿並已於5月8日上午10時許飛返楊堂寶鴿舍。
貳、案經李有森、楊堂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戴錦傑坦承申辦上述金融帳戶,惟否認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擄鴿後向鴿主取贖之用,辯稱名為「 邱家義 」之友人聲稱可為其整合債務,伊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邱家義」,惟此後「邱家義」音訊全無,伊亦不知如何尋找「邱家義」云云,故被告所辯無從查證,且有上述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告上述金融帳戶往來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2次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5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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