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文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洪文華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NJK-57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與水秀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文華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甫於105年間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查,被告前次酒駕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第二次觸犯本罪,原審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實無不妥。被告上訴主張其年紀大、沒有收入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頁、第61頁),均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另其主張身上都是病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9頁),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等資料(見交簡上卷第41至43頁),然此部分被告生活狀況之事由,並無顯著變動原審量刑之基準,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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