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徐健智

被上訴人

即被告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惟上訴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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