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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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超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超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涉嫌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74號審理中,卻仍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不思警醒,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新臺幣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1號被告謝超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超偉明知未實際持有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 鄭景駿 佯稱:有虛擬貨幣可以交易等語,致鄭景駿陷於錯誤,誤以為謝超偉有交易之真意而購買,遂於同日13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訂金至 劉妍嘉 (謝超偉之妻,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嗣鄭景駿多次聯繫謝超偉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景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景駿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劉妍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5,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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