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政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189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政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政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8月為重,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2日19時5分許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間點

111年4月27日

111年7月18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7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508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111年度湖簡字第4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6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5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4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95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士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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